江苏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JiangSu Engineering Cost Association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现场勘验的适用边界与程序规制研究

[发稿部门:省协会 - 办公室   发稿时间:2025-12-30   阅读次数:1638]

江苏中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吴丁建


要:该研究旨在明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现场勘验的合法边界与核心程序规则,解决实践争议。基于法规、规范及实务,采用规范分析与案例解析方法,论证必须严格遵循“非必要不勘验”原则。勘验仅适用于工程非正常终止需锁定界面、结算关键争议核实及法院要求三种情形,启动须法院书面授权且限于授权范围,结果须经法定质证方有效。违法勘验导致鉴定无效,故鉴定机构应严守程序,法院需强化审查监督,确保程序合法及鉴定权威。

关键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程序规制证据效力

引言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工程价款纠纷解决的基石环节,其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不仅依赖于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更根植于程序本身的合法性。现场勘验作为鉴定过程中的重要取证手段,在实践中却常因边界模糊与程序失范而成为争议漩涡的中心。当鉴定机构超越权限擅自启动勘验,当勘验沦为对已质证证据的重复审查,甚至异化为对工程质量争议的越权判断,其后果不仅是单一鉴定意见的无效,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深层侵蚀。现有研究虽普遍关注鉴定程序的整体框架,但对现场勘验这一关键节点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及结果效力,仍缺乏系统、清晰的界定,导致实务操作中乱象丛生。本文立足于现行法律法规、鉴定规范及丰富实务经验,旨在穿透实践迷雾,深入剖析现场勘验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合法适用边界与核心程序规制,为鉴定机构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为法院履行有效监督职责提供理论支撑,最终筑牢鉴定意见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准确性的双重基石。

1、基本原则:授权明确与必要限定的双重约束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核心任务,是严格依据法院委托范围,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既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最终形成专业意见。必须清醒认识到,鉴定机构并非审判主体,其权限被严格限定于委托事项划定的范围之内,绝无主动扩大审查范围或僭越代行审判职能的空间。现场勘验,本质上属于一种补充性的调查措施,其适用必须始终遵循“非必要不勘验”这一核心原则。这一原则具体化为三重刚性约束:

1.1禁止擅自启动

鉴定机构无权自行决定或实施超越委托范围的现场勘验。任何未经法院明确授权的勘验行为,均构成对鉴定权限的逾越,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鉴定人的职责是依据现有材料进行判断,而非主动寻找或创造证据。

1.2非补充性不介入

现场勘验的唯一正当目的,在于弥补现有书面证据的不足或澄清其模糊之处,绝非替代或重新审查已经过法庭质证并得到确认的证据。例如,当双方对有效的竣工图纸已无争议时,鉴定机构再行组织现场勘验去复核图纸内容,不仅毫无必要,更是对司法效率的浪费和对既有证据效力的不当挑战。勘验的启动必须建立在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满足鉴定需求这一前提之上。

1.3区分鉴定类型

工程造价鉴定的核心在于工程量的计算与价格的确定,与工程质量鉴定在目的、方法和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区别。鉴定机构必须严守专业边界,严禁通过现场勘验变相处理当事人未提出的工程质量争议,或者以此否定经过质证确认的工程状态。例如:将现场测量的某个构件尺寸偏差,直接推导出质量不合格并据此扣减整体工程价款,即属典型的越界行为,混淆了造价认定与质量责任判定。

2、合法适用情形:严格限定下的启动路径

基于“非必要不勘验”的铁律,现场勘验的启动必须具备充分的合法性与必要性,仅在以下三种严格限定的情形下方可进行,且每种情形均需匹配严密的程序控制:

2.1工程非正常终止下的施工界面锁定

2.1.1适用场景

本情形的典型特征是工程因合同解除、被认定无效、一方严重违约等原因意外中止,未能完工亦未完成竣工验收。核心矛盾在于缺乏一份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能够清晰反映工程实际停工状态的竣工图纸或书面界面记录。同时,双方对于已施工部分是否满足基本质量要求(即能否作为计价基础)不存在根本性的争议,争议焦点集中于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范围及其对应价款的确定。

2.1.2勘验核心目的

此时勘验的核心使命是客观、详尽、无遗漏地记录工程停工时的真实物理状态和分界面,为后续计算已完工程的价款提供不可动摇的事实基础。具体任务包括:精确记录施工进度(如主体结构实际完成的楼层、具体部位);全面清点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尚未安装或未使用完毕的材料、设备(包括其种类、数量、保存状态);准确确认已安装设备、管线的实际完成部位与状态。

2.1.3关键要求与边界

勘验必须达到足以“锁定现场”的详尽程度,确保后续计算有据可依。一个至关重要的边界是:如果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部分的质量状态存在根本性异议(例如,认为已完成的混凝土结构强度严重不足、已安装管道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使用),则现场勘验无权对此作出任何认定。此类质量争议属于独立的待证事实,必须通过专门的质量鉴定程序或者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判先行解决。造价鉴定中的勘验,其目标仅为记录现状以计量计价,而非评判现状的质量优劣。实践中常见错误是,鉴定机构在勘验中擅自对工程质量下结论(如“观感质量差”、“存在缺陷”),并据此扣减造价,这属于严重越权。

2.2正常结算中对关键争议参数的核实

2.2.1适用前提

工程已按程序完成竣工验收,进入结算阶段。双方对于现有书面证据(主要是竣工图、设计变更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等)中记载的某些特定参数或描述的真实性存在明确且针锋相对的争议,且该参数被鉴定人专业判断为对最终造价结果具有直接的、重大的影响。例如:竣工图总说明某地面垫层做法“100mm厚C30混凝土”,但该图纸地面剖面节点图60mm厚,图纸做法矛盾;签证单描述增加了“不锈钢栏杆100米”,发包人质疑现场实际仅安装了80米;设计变更要求某部位使用“品牌A的防水涂料”,发包人指认现场使用的是品牌B。

2.2.2启动程序(核心控制点)

申请或建议的提出启动勘验的动议来源有二:一是必须由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认为现状能支持其主张的一方)就该特定争议参数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勘验申请;二是鉴定人在审阅材料和双方意见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独立判断认为该参数争议确系影响造价的关键因素,且通过现场核实是必要且可行的,进而向法院提出书面勘验建议。无论是申请还是建议,都必须高度具体化,明确指向争议点,如“申请对XX楼层XX区域地面实际厚度进行现场测量”。

法院的书面审查与批准最终是否启动勘验的决定权绝对且唯一地掌握在委托人(法院)手中。法院收到申请或建议后,必须严格履行审查职责,重点审查:必要性(该参数争议是否确系影响本案造价的核心焦点?是否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澄清?)、关联性(拟勘验的对象与待证的造价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可行性(现场当前的状态是否仍能客观反映争议发生时的历史状态?时过境迁是否会导致勘验结果失真?)。经审慎评估认为符合启动条件的,法院必须出具正式的、内容清晰的书面批准文件(如《准许现场勘验通知书》),明确批准勘验的具体目的、对象和范围。此步骤是合法启动的核心屏障,《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6.1条和第4.6.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鉴定人绝无自行决定实施勘验的权力。

2.2.3范围限制

经批准进行的勘验,必须如同手术刀般精准,严格限定于申请或建议中载明的、经法院批准的特定争议焦点参数本身。绝不能将针对某个点的核实,演变成对整个竣工图纸准确性的全面复查,或对工程整体状况的重新评估。例如,获准核实某堵墙的砌体工程量,就不应顺带检查其抹灰的厚度(厚度偏差属于质量问题)

2.3法院依职权主动要求勘验

2.3.1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赋予了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这是法院主动启动勘验的法定根基。

2.3.2适用情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现有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于认定工程造价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事实(尤其是那些难以通过书面证据清晰呈现的客观状态,如特定隐蔽工程的实际构造、管道线路的走向埋深、已被覆盖部位的历史情况等)仍然存在重大疑问或证据明显不足,且经过专业判断(可咨询鉴定人或技术专家),认为组织现场勘验是查明该关键事实真相的有效甚至唯一可行途径。

2.3.3程序要求

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主动出具正式的《现场勘验决定书》或《勘验通知书》,其中必须清晰无误地载明进行勘验的目的、具体范围和对象(例如,“为查明XX项目地下室外墙防水卷材实际铺设层数及搭接宽度,决定对XX部位进行现场开挖勘验”)。鉴定机构在此过程中扮演的是执行者角色,严格按照法院的指令行事,其职责是运用专业技能完成法院指定的勘验任务并客观记录结果。

3、效力基石:必经法定质证程序的淬炼

无论现场勘验基于上述何种情形启动,也无论其过程如何严谨规范,其所形成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录像、测量数据、取样记录等资料,其法律性质仅是鉴定人据以形成其专业鉴定意见的参考依据和素材。这些勘验结果本身并不自动具备独立的、当然的诉讼证据效力。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大小,必须经过法定质证程序的严格检验与淬炼:

3.1质证是效力生成的必经环节

这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刚性要求。所有现场勘验形成的记录与数据,必须完整提交法庭,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辨认、质疑、反驳和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勘验结果不得作为鉴定和定案根据。

3.2质证形式的多元化与规范化

3.2.1现场确认(最直接有效)

在勘验实施过程中或结束后,应邀请各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必要时可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到场,共同查看勘验情况,并在形成的勘验笔录上当场签字确认。这被视为对该次勘验活动及其结果的即时认可,实质上完成了质证程序。《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6.5条明确要求:“现场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详细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并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代表的签字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

3.2.2书面质证(补充保障)

如果当事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勘验,或在勘验现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鉴定机构必须将完整的勘验笔录及相关资料(照片、数据等)通过委托法院及时、完整地转交给未参与或未签字的当事人。法院应给予其合理的期限(通常不少于7日)审阅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另一种常见做法是,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前,会先出具一份《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将拟作为鉴定依据的勘验结果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给各方当事人,明确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此过程也构成质证。

3.2.3视为认可/放弃权利

对于法院或鉴定机构依法送达的勘验笔录或包含勘验结果的征求意见稿,当事人收到后,若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或鉴定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异议意见,则视为其放弃了对该部分勘验结果进行质证的权利,或者默认认可了其真实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代表参与了现场勘验,但对现场勘验图表或勘验笔录等不予签字,又不提出具体书面意见的,不影响鉴定人采用勘验结果进行鉴定。”此规定旨在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

3.3核心原则:未经有效质证则无效。

这是勘验结果获得法律效力的“惊险一跃”。任何未经上述有效质证程序的现场勘验结果,鉴定人不得将其作为形成最终鉴定意见的依据。若鉴定意见仍以此为基础作出,则该鉴定意见因程序严重违法而丧失合法性基础,不能作为法院最终裁判的根据。质证程序是勘验结果从“鉴定素材”升格为“诉讼证据”的决定性环节,是保障当事人辩论权、防止突袭裁判的关键阀门。

4、违法勘验的典型形态、实质危害与法律后果

违反前述边界与程序的现场勘验,不仅可能导致鉴定结论偏离客观事实,更会严重侵蚀程序正义的根基,其形成的所谓“证据”或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通常不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实践中,违法勘验主要表现为以下形态,并带来相应后果:

4.1越权代行审判权

4.1.1典型表现

在最为常见的工程欠款纠纷中,如果原告(承包人)仅诉请支付工程款,被告(发包人)未提出工程质量反诉或反请求,且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已经过法庭组织质证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或虽未完全确认但无重大争议),此时鉴定机构在未获法院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通过现场勘验(如测量构件尺寸构件做法、测试构件质量),“发现”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如“厚度不足”、“某一做法未施工”、“强度偏低”、“材质不符”),并据此在造价鉴定中直接扣减相应款项,甚至全盘否定竣工图的准确性。

4.1.2实质与后果

这种行为彻底混淆了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质量鉴定的界限。鉴定机构实质上是在未经当事人主张、未经法院审理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事实认定(认定存在质量缺陷)和法律评价(认定应扣减价款),严重僭越了审判权。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显著超越法院委托范围、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或要求重新鉴定。

4.2无视时空条件与关联性丧失

4.2.1典型表现

对诉争的历史工程(尤其是年代较为久远,或现场在诉讼期间已被后续工程覆盖、占用、拆除、改造、装修)进行现场勘验,试图通过观察、测量当前的现场状况来推断或“还原”工程在历史竣工时点或合同约定的结算时点的状态。例如,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五年后发生结算纠纷,鉴定机构对已装修入住或多次维修改造过的部位进行勘验,试图据此确定当初竣工时的实际工程量或材料使用情况。

4.2.2实质与后果

这种勘验最大的问题是,勘验结果(现状)与待证事实(历史竣工状态)之间缺乏基本的关联性。诉讼证明要求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时过境迁,现场已发生不可逆的变化,现状数据根本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争议发生时的工程状况。基于此种勘验形成的任何增减工程价款的结论,都如同沙上建塔,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的根基。其数据本身即因丧失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自然无效。法院应直接排除此类勘验结果。

4.3程序严重违法(剥夺质证权)

4.3.1典型表现

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无论是否合法启动),形成了勘验笔录、照片、测量数据等资料,但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从未将这些勘验结果以任何形式(现场确认、单独发送、随征求意见稿附送)提供给当事人进行辨认、审阅和发表意见的机会。鉴定人直接将未经质证的勘验结果作为依据,在鉴定意见中据此核增或核减了工程价款。当事人直到收到正式鉴定意见或开庭时才知晓该勘验结果及其对造价的影响。

4.3.2实质与后果

这直接、彻底地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辩论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价值的严重践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关于证据必须质证的强制性规定。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据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因丧失了程序合法性的基础,依法应予排除。无论勘验结果本身是否客观,未经质证即作为依据,即构成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导致鉴定意见无效。

4.4鉴定人资质缺失与测量方法严重缺陷

4.4.1资质问题

工程造价鉴定人(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法定执业范围是工程计量计价、造价分析与控制。他们通常不具备法定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资质或专业的工程测绘资质。当现场勘验涉及对结构构件尺寸的精确测量(尤其需判断是否符合设计或规范允许偏差)、对材料性能的取样测试(如混凝土强度回弹、取芯)、对隐蔽工程的探查等具有明显质量鉴定或专业测绘性质的活动时,造价鉴定人实施这些行为本身就存在超范围执业的嫌疑,其操作主体资格受到合法性质疑。

4.4.2方法缺陷

即使暂且搁置资质争议,实践中许多由造价鉴定人主导的勘验测量活动,其操作本身也常常存在严重的不规范、不科学:

取样点选择无代表性:仅选取个别方便测量的点,或恰好选取了可能存在问题的点(如外观不佳处),而非按照统计学原理科学布点。

样本数量严重不足:仅测量一两个点就得出对整个区域、甚至整个工程某分项工程的结论。

测量工具与方法未达精度标准:使用未经校准的简易工具(如普通卷尺测量结构厚度)、采用不规范的测量方法(如在粗糙表面用游标卡尺测量)。

缺乏规范的抽样方案与记录:未制定抽样计划,未记录抽样位置、环境条件、测量过程,导致结果无法追溯和验证。

4.4.3逻辑谬误(以偏概全)

基于上述可能存在问题的个别取样点数据(例如,在某个点测出楼板厚度比设计值薄了8mm),轻率地推断整个楼层、甚至整个项目所有同类部位均存在“偷工减料”,并据此对整个项目该分项工程的造价进行大幅度扣减。这种推理严重违背了工程鉴定的基本原则和科学常识。

4.4.4后果

资质存疑叠加方法缺陷与逻辑谬误,导致此类勘验所得的“数据”本身缺乏科学性、可靠性与公正性基础,构成鉴定意见的严重实质缺陷。即使程序启动合法、也经过了质证,但因其基础数据不可靠,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同样应不予采信。这种行为严重背离了司法鉴定所要求的“独立、中立、客观”立场,是对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极大损害。

结论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验,犹如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它能刺破证据迷雾,精准锁定工程价款真相;运用失范,则极易沦为程序违法的渊薮,损害实体公正与司法权威。其价值实现与风险规避的根本,在于鉴定机构与法院必须共同恪守“非必要不勘验”的黄金法则,将勘验行为严格限定于“工程非正常终止下的施工界面锁定”、“正常结算中关键争议参数的核实”以及“法院依职权主动要求”这三条清晰而狭窄的合法通道之内。

更为关键的是,任何一次勘验的启动与推进,都必须置于三重刚性的程序保障之下:委托人(法院)的明确书面授权是启动勘验不可逾越的起点;勘验范围被严格限定于授权事项是防止越界失控的护栏;勘验结果必经法定质证程序是其获得法律效力的唯一桥梁。这三重保障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鉴定机构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角色认知,深刻理解自身作为“专业辅助人”而非“裁判者”的定位。要敬畏法律设定的权限边界,严守造价鉴定的专业领域,坚决抵制任何以“专业判断”之名行越俎代庖、代行审判之实的冲动。法院作为整个诉讼程序和鉴定活动的主导者与监督者,其责任尤为重大。应切实履行审查职责,对每一份勘验申请进行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的严格把关,确保发出的每一条勘验指令都目的清晰、范围明确;同时,必须监督质证程序的全面落实,确保当事人的辩论权在勘验结果的运用上得到充分保障。

唯有鉴定机构的自律与法院的严格监督形成合力,现场勘验这一工具方能挣脱“程序陷阱”的泥沼,真正转化为查明工程价款争议的司法“利器”,为最终裁判提供兼具坚实程序正当性与高度实体准确性的证据支撑,从而在每一个个案中兑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核心价值——守护司法公正的堤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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